中華民國94年1月3日制定通過
臺北市公共藝術推動自治條例
第 1 條:臺北市(以下簡稱本市)為推動本市公共藝術相關業務,特制定本自治條例。本市公共藝術之推動,依本自治條例之規定;本自治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規之規定。
第 2 條:本自治條例之主管機關為臺北市政府(以下簡稱市政府)文化局。
第 3 條:本自治條例所稱公共藝術,指文化藝術獎助條例第九條第四項所稱之各類藝術創作。
第 4 條:市政府所屬各機關辦理下列工程之一者,應辦理公共藝術:
一、公有建築物之建造。
二、重大公共工程。
三、獎勵民間投資興建之公共建設。
其他經臺北市都市設計及土地使用開發許可審議委員會審議,並經市政府核定,對本市都市景觀有重大影響之工程,應辦理公共藝術。
第 5 條:前條第一項第一款之公有建築物,指依建築法規定,經本市建築主管機關核發建造執照之公有建築物。前條第一項第二款及第三款所稱之重大公共工程及獎勵民間投資興建之公共建設,指工程施工費總預算在新臺幣五億元以上者。
第 6 條:市政府所屬各機關辦理公共藝術,除公共藝術之設置外,並得辦理公共藝術相關之研習及展演,其費用不得超過應辦公共藝術經費之百分之二十。
第 7 條:本市公有建築物應辦理公共藝術,其經費不得少於原編列施工費總預算百分之一。
第 8 條:市政府各機關辦理獎勵民間投資興建公共建設,且符合第五條第二項規定,應於甄選公告及投資契約中載明投資人應提撥該建築物施工費預算,不得少於百分之一,依本自治條例規定辦理公共藝術,或繳納入本市公共藝術基金專戶,由主管機關統籌辦理。前項機關如擬降低提撥比例時,其比例應報經市政府核定。
第 9 條:本市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所有人、管理人或使用人,如辦理公共藝術,且其價值高於該建築物原編列施工費總預算百分之一或成效卓著者,主管機關得予以獎勵;其獎勵方式,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 10 條:依本自治條例辦理公共藝術,應提送臺北市公共藝術審議委員會審議;如有跨越二個縣市範圍以上者,提送行政院文化建設委員會公共藝術諮議委員會審議。前項臺北市公共藝術審議委員會審議準則及作業辦法,由市政府定之。
第 11 條:辦理公共藝術,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由興辦機關提經主管機關同意後,將公共藝術經費撥入公共藝術基金,由主管機關統籌運用辦理公共藝術之執行與相關事宜:
一、公共藝術費用未達新臺幣一百萬元。
二、經市政府核定基地不適宜辦理公共藝術之政府重大公共工程與公有建築物。
三、公有建築物申請建造執照時仍未提報公共藝術設置計畫書送臺北市公共藝術審議委員會審議。
四、市政府各機關獎勵民間投資興建之公共建設,不擬自辦。
五、有其他特殊情事,報經市政府核定有案者。
前項基金之收支保管及運用自治條例另定之。
第 12 條:公共藝術所有人或管理人應負維護公共藝術之責任。
第 13 條:本市之公共藝術,如有危害公共安全、損害他人權利或其他特殊事由,主管機關得經臺北市公共藝術審議委員會審議通過,並報經市政府核定後,要求公共藝術設置所有人或管理人進行移置或拆除處理。
第 14 條:本自治條例自公布日施行。